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二)


3.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中国商标领域约定俗成的同英文"Well-known Trademark”一词相对应的概念。1925年,《巴黎公约》在其修订本中加入第六条第二款,从而正式引入“驰名商标”概念。其目的在于,当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制度无法合理保护某一商标时,运用驰名商标保护方法对其实施保护,以便使商标权人得到超越其依据《商标法》取得的权利,阻止其他人以《商标法》允许的方式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为了使这种已经超越一般《商标法》原则的保护不致被滥用,法律必须对其做出严格限定,即只有当某一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特殊影响,以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在见到此商标时,一般不再对商品本身给予特别关注即可做出购买选择,从而使这种商标的标识作用超出其最初使用并取得商标权的商品时,即使另一商品生产者将其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上时,同样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在其他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误认或混淆的,法律即应对这种使用加以制止,并赋予商标权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倾向于驰名商标遭受侵权后,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据相关条款加以纠正,是一种事后的认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一个驰名商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三个条件并行不悖,缺一不可。
北京导视设计公司认为与国际做法不同的是,在我国,根据上述《暂行规定》,任何想要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必须事先通过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的“认定”,即只有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了,才可能在认定后获得高于其他商标的法律保护水平。凡是事先未获得这种认定者,不论其本身的市场信誉如何,也不管被指控者以何种方式使用相关商标,更不管此种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均只能以普通商标权加以保护。因此,作为一种特别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以商标权人的“请求”为必要前提的。对企业来说,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适时向商标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以得到特别保护。